2)第二十章、骚女浪妇2_性福生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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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好。一九九二年开始分居,至今已有六年。我于一九九三、九五年,两次起诉要求离婚,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。我们的感情完全破裂,第三次起诉,要求离婚。

  被告辩称,原告起诉,讲我不孝敬老人,对其女儿不好等,都不是事实。我生儿子时落下很多病根,后又做**手术,失去女性完美。原告嫌弃我,为达到离婚目的,原告长期虐待我,挑起事端制造矛盾,公然带情妇回家。

  一九九三年,原告当着情妇的面,用竹板打我,我才用杯子砸他。当晚,我被迫住进经贸发展公司危房。为了孩子有个家,不管原告对我怎样,我都可以原谅,坚决不同意离婚。

  经审理查明,原告与被告于一九八四年结婚。一九九二年,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。一九九三年被告遭打骂后到单位暂住,一九九三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,被告搬回原告处居住。

  后因矛盾再次发生,搬回了单位。同年,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,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。今年五月,原告第三次起诉,要求离婚。被告坚持原告有第三者,希望原告回心转意,坚决不同意离婚。

  另查,原告现居住是东莞长安政府公房。被告多年来,与儿子居住在市经贸发展公司危房内。一九九八年七月被告失业后,原告才八月开始,每月付儿子三百元。经征求陈寻常意见,愿意随母亲生活。

  以上事实,有开庭笔录、谈话笔录、户口本、结婚证、失业证、股权证及调查材料为证。

 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,经常争吵打架,多年分居至今,夫妻感情完全破裂,应准予离婚。尊重婚生儿子的选择,应准予陈寻常随被告生活,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。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,由原告自行抚养。

  原、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,现均由原告使用管理,应确定继续由其使用和管理,并折价补偿一半给被告。西门外77号是原告单位公房,应继续由原告承租,被告已经失业,原告应作适当补偿以解决被告及儿子居住问题。

  依照《婚姻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三十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三条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。

  二、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,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四百元,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。

  三、共同财产由原告折价补偿六千元给被告。

  四、七十七号由原告居住使用。由原告补偿被告一万二千元。

  五、上述三、四项补偿合计一万八千元,该款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。

  王建春:依照《婚姻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三十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三条规定。以上的法律条文,我想问一下法官,是什么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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